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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則(110.02.22 訂定) EN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公告之建築物建造時,起造人應依規定設置屋內外電信設備,並預留裝置電信設備之電信室及其他空間。
前項之電信設備,包括電信引進管、總配線箱、用戶端子板、電信管箱、電信線纜與有線廣播電視相關設備及其他因用戶電信服務、有線廣播電視服務需求,須由用戶配合於責任分界點以內設置之設備。
既存建築物之電信設備或供裝置電信設備之空間不足,致不敷該建築物之電信與有線廣播電視服務需求時,應由所有人與以固定通信網路架構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及提供有線廣播電視服務之系統經營者協商,並由所有人增設。
依第一項與前項規定設置專供該建築物使用之電信設備及空間,應按該建築物用戶之電信及有線廣播電視服務需求,由以固定通信網路架構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及系統經營者依規定無償連接及使用。
電信管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建築物建造時,起造人應依規定建置屋內外電信設備,並預留裝置電信設備之電信室及其他空間。
前項適用之建築物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既存建築物之電信設備不足或供裝置電信設備之空間不足,致不敷該建築物之電信服務需求時,由所有人與提供所需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協商增設。
依前二項規定建置專供該建築物使用之電信設備及空間,應按該建築物用戶之電信服務需求,由服務提供者無償連接及使用。
電信事業利用建置於電信室之電信設備,提供該建築物以外之用戶電信服務者,應事先徵求該建築物所有人同意;其補償,由電信事業與該建築物所有人協議之。
第二項建築物應建置之屋內外電信設備及其空間,其建置、使用管理、責任分界點之界定、社區型建築物之限定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之設置,應符合技術規範;其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建置空間,其設計圖說於申報開工前,應先經主管機關審查,並於完工後報主管機關審驗。經審驗合格,電信事業始得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