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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EN
市內網路業務申請人完成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定自行建置市內網路達第二項用戶門號或用戶通信埠或用戶門號及用戶通信埠組合乘以市內網路經營權數之系統容量之網路規模,並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特許執照:
一、特許執照申請書。
二、籌設同意書影本。
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市內網路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五、各項服務資費方案。
六、公司營業規章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證明文件。
七、經營者與其使用者訂立之服務契約範本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影本。
前項所定應完成建置後始得申請特許執照之門號數,依其申請時程,規定如下:
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申請者:六萬門號。
二、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申請者:四萬五千門號。
第一項所定之審驗,其審驗項目及合格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五款資費方案,應於預定實施前以媒體、電子網站及各營業場所公告等適當方式完整揭露資費訊息。
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民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 EN
申請經營市內網路業務者,於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應自行建設之市內網路用戶門號或用戶通信埠(port)或用戶門號及用戶通信埠組合之系統容量,依其申請時程,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申請者:至少四十萬門號乘以市內網路經營權數。
二、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申請者:至少三十萬門號乘以市內網路經營權數。
前項門號及通信埠之建設,應包括交換設備及連接用戶終端設備之用戶迴路。用戶迴路應具備雙向傳輸功能並應至少建設至路邊接線箱(Curb)或到戶。用戶迴路採用固定無線方式者,應至少建設至基地臺或建築物之用戶端接線箱。
經營二營業區域以上市內網路業務之申請人或經營者,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將交換機集中設置於單一營業區域或自行建設跨區域市內網路間之銜接電路。但不得經營長途網路業務。
前項經核准建設之電路如為自建光纖、銅纜、微波鏈路或衛星鏈路時,其建設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一項申請人應於其事業計畫書中載明其網路建設規模,門號及通信埠建設之規劃,使用之技術及系統容量計算方式。
依第四條之二第四項規定申請經營市內網路業務者,得以其既有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用戶迴路認定為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應自行建設設備,並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技術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