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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 EN
經營者擬變更其業務類別或營業項目者,就其異動部分,應事先檢具第四條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經營者擬變更事業計畫書內系統架構者,應於系統正式啟用後一個月內報主管機關備查。
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令規定應設置通訊監察設備之經營者擬新增或擴充通訊系統而變更事業計畫書內系統架構者,須檢附通訊監察執行機關同意之通訊監察系統功能建置計畫及其同意函,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辦理建置,於建置完成後檢附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不適用前項規定。
虛擬行動網路服務、預付式電話卡轉售服務或公用電話轉售服務經營者,其批發合作之電信事業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一個月內檢附相關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 (民國 106 年 04 月 13 日 ) EN
申請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應檢具申請書、事業計畫書及其他相關規定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取得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申請人之名稱及住所:其為法人者,並記載代表人之姓名及主事務所;其為獨資經營者,並記載出資人或負責人及所在地;其為合夥經營者,並記載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及所在地。
二、營業項目。
三、營業區域。
四、通訊型態。
五、電信設備概況。
第一項事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網路或系統架構圖、電信設備機房建設地點、各地點建設計畫之電信設備概況。
二、預定開始經營日期。
三、與國內電信事業合作者,以提供預付式電話卡轉售服務或公用電話轉售服務經營者,應檢具與該電信事業合作協議之相關文件。
四、申請經營虛擬行動網路服務者,應檢具與行動網路業務經營者合作協議之相關文件,協議文件內並應具體載明雙方配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關規定及確保提供第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所定服務之合作內容。
五、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令規定應設置通訊監察設備之經營者,須附經通訊監察執行機關同意之通訊監察系統功能之建置計畫。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得經營非 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且有關許可費、網路互連、號碼可攜、緊急電話服務之提供及其他相關義務均依經營 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之規定辦理。
提供利用外國 E.164 用戶號碼之網路電話服務者,以 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為限。
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提供前項服務前,應檢具有關提供臺灣地區免費一一○及一一九緊急電話服務、使用外國 E.164 門號之用戶資料查核方式及配合臺灣地區通訊監察作業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提供服務。

申請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特殊業務者,應於取得許可函之日起六個月內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及完成其網路系統建設,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發給許可執照及系統架構圖。但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經營者按修正審驗技術規範,依主管機關公告之審驗項目及實施日期,重新申請審驗。
依前項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系統審驗申請書。
二、許可函及系統架構圖影本。
三、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四、高級電信工程人員證明文件。
五、各機房設備配置圖及樓層平面配置圖。
六、屬電信管制器材者須附主管機關核發之執照、架設許可證或登記證影本。
七、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令規定應設置通訊監察設備之經營者,須附經通訊監察執行機關協商確定建置通訊監察系統或設備之證明文件。
八、第二類電信事業系統審驗項目紀錄表及自評報告書。
九、租用電信事業電路或頻寬之相關證明文件。
十、依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提報資通安全防護及偵測設施計畫書者,應檢附資通安全防護與偵測設施自評測試報告及資通安全管理驗證合格證明文件。
依第一項所提出之申請,由主管機關依第二類電信事業系統審驗項目紀錄表及自評報告書所定審驗項目執行現場審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審驗合格者,由主管機關發給許可執照及系統架構圖。
二、審驗不合格經通知限期改善者,逾期未申請再審驗或經再次審驗仍不合格者,不予許可。
未能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內完成網路系統建設者,得於期間屆滿前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六個月;展延以一次為限,逾期即廢止其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