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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鐵路兩側禁建限建辦法
前條第一項、第二項鐵路有劃定禁建、限建範圍之需求,或第三項高速鐵路有擴大限建範圍之必要者,應由該鐵路機構經評估鐵路特性、結構型式、地形地質水文條件、毗鄰鐵路之開發行為對鐵路設施之影響等因素後提出,報請交通部勘定禁建、限建範圍。
鐵路兩側禁建限建辦法 (民國 105 年 01 月 11 日 )
交通部為維護鐵路興建及行車安全,得於鐵路路線兩側及其上空、地下劃定禁建範圍。
鐵路兩側限建範圍,除高速鐵路依第三項規定外,鐵路機構認為有劃定之必要時,依第三條、第四條規定辦理。
高速鐵路兩側之限建範圍,除因鐵路設施結構或路線所在地之水文地質條件而有擴大必要者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其示意圖如附件一:
一、自高速鐵路路基或結構物邊緣起算,水平淨距離六十公尺以內。
二、於彰化及雲林地區平原段,為本法第六十一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行為者,自高速鐵路路基或結構物邊緣起算,水平淨距離一百五十公尺以內。但其行為位於非都市計畫區農牧用地,面積小於一公頃者,依前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