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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設置辦法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大眾運輸業者: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大眾運輸事業。
二、大眾運輸工具:大眾運輸業者所提供旅客運輸之車輛、客車廂、船舶及航空器。
三、交通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四、運輸服務:依公路法、鐵路法、大眾捷運法、航業法及民用航空法規定,提供固定路線或固定航線及班次之旅客運輸服務及經由預約而彈性排定路線及時間之旅客運輸服務。
五、無障礙運輸服務:大眾運輸業者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運輸服務。
發展大眾運輸條例 (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 EN
本條例所稱大眾運輸,指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具有固定路(航)線、固定班(航)次、固定場站及固定費率,提供旅客運送服務之公共運輸。
二、以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特殊服務方式,提供第十條所定偏遠、離島、往來東部地區或特殊服務性之路(航)線旅客運送服務之公共運輸。
適用本條例之大眾運輸事業,係指依法成立,並從事國內客運服務之下列公、民營事業:
一、市區汽車客運業。
二、公路汽車客運業。
三、鐵路運輸業。
四、大眾捷運系統運輸業。
五、船舶運送業。
六、載客小船經營業。
七、民用航空運輸業。
計程車客運業比照大眾運輸事業,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使用牌照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