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 EN
熱功率在一定限量以下之研究用核子反應器設施,其緊急應變組織編組、整備、應變與復原措施及檢查測試等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管制之,不適用第二章至第五章及第七章第四十三條規定。
前項一定限量,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為有效執行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核子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依事故可能影響程度,中央主管機關成立核子事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及輻射監測中心;國防部成立核子事故支援中心;地方主管機關成立核子事故地方災害應變中心。
前項核子事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及輻射監測中心成立時機、作業程序及編組等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核子事故支援中心編組及作業程序等相關事項,由國防部定之;核子事故地方災害應變中心編組及作業程序等相關事項,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設核子事故緊急應變專責單位,並於核子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成立核子事故設施內緊急應變組織;核子事故緊急應變專責單位之設立與設施內緊急應變組織成立時機、作業程序及編組等相關事項,由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結合全民防衛動員準備體系,實施相關緊急應變措施。
核子事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統籌督導應變措施之執行。
二、核子事故分析評估及處理。
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成立核子事故地方災害應變中心。
四、通知國防部成立核子事故支援中心。
五、統一發布警報及新聞。
六、發布民眾防護行動命令。
七、指定之機關人力及物力調遣事項。
八、其他有關防止災害擴大事項。
核子事故地方災害應變中心,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依照核子事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之命令,執行掩蔽、碘片發放及民眾疏散(運)等防護行動。
二、協助發布警報及新聞。
三、疏散民眾之收容、暫時移居及緊急醫療救護。
四、受事故影響區域之交通管制、警戒及秩序維持。
五、其他有關地區災害應變及防止災害擴大事項。
核子事故輻射監測中心,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實施人員、車輛及環境等之輻射偵測。
二、研判事故程度與影響範圍、民眾輻射劑量評估及防護行動建議作業。
三、提供充分資訊及技術予各級災害應變中心。
四、其他由核子事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指示之事項。
核子事故輻射監測中心辦理前項事項,指定之機關及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派員協助。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於適當地點提供核子事故輻射監測中心作業場所及必要之設備,並負責平時各項設備與場所之維護、管理及測試。
核子事故支援中心,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實施人員、車輛及重要道路等輻射污染之清除。
二、協助地方災害應變中心執行民眾掩蔽、疏散(運)、疏散民眾收容、暫時移居、緊急醫療救護、碘片發放、交通管制、警戒及秩序維持。
三、協助輻射監測中心進行輻射偵測。
四、其他由核子事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指示之事項。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專責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核子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核子反應器設施內緊急應變作業有關之支援、協調及建議。
二、事故資料之蒐集、分析與輻射劑量及影響程度之評估。
三、配合各級災害應變中心進行相關之應變措施。
四、與各級主管機關之通報、聯繫與協調及請求設施外支援。
五、核子反應器設施內緊急應變有關業務之督導、考核及演習規劃。
核子事故設施內緊急應變組織,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事故狀況控制、分析與評估及應變處理。
二、環境輻射偵測及劑量評估。
三、設施內緊急應變行動指揮及執行。
四、事故通報聯繫及資訊提供。
五、設施內工作人員防護行動之施行及管制措施。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劃定其核子反應器設施周圍之緊急應變計畫區,並定期檢討修正;其劃定或檢討修正,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定期提出緊急應變計畫區內民眾防護措施之分析及規劃,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依核定之分析及規劃結果,設置完成必要之場所及設備。
前項必要場所及設備之設置,各級主管機關與指定之機關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各指定之機關訂定緊急應變基本計畫及核子事故民眾防護行動規範,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地方主管機關應依緊急應變基本計畫及核子事故民眾防護行動規範,訂定區域民眾防護應變計畫。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訂定核子反應器設施緊急應變計畫。
前二項區域民眾防護應變計畫及核子反應器設施緊急應變計畫,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擇定一緊急應變計畫區,依核定之緊急應變基本計畫辦理演習。
前項演習,指定之機關、地方主管機關、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及公、私立學校、機關(構)、團體、公司、廠場、民眾應配合執行演習。
參與前項演習之人員,其所屬學校、機關(構)、團體、公司、廠場應給予公假。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定期就每一核子反應器設施,執行核子反應器設施緊急應變計畫演習。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核定之緊急應變基本計畫,辦理下列事項:
一、核子事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之幕僚作業。
二、平時整備、訓練與演習工作之規劃、督導及協調。
三、人員之編組、訓練與設備之測試及維護。
四、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整備措施之檢查及測試。
五、作業程序書之彙整及編修。
六、研發事項之規劃及委託執行。
七、其他有關事項。
指定之機關應依核定之緊急應變基本計畫,辦理人員之編組、訓練與設備之測試及維護。
指定之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人員之編組、訓練,各級主管機關及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為有效執行民眾防護行動,地方主管機關應依核定之區域民眾防護應變計畫,辦理下列事項:
一、人員之編組、訓練及演習。
二、設備、設施之設置與測試及維護。
三、民眾防護物資、器材之儲備、檢查及調度。
四、其他緊急應變整備措施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及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為辦理第一項所定事項,地方主管機關得設專責單位。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依核定之核子反應器設施緊急應變計畫,辦理下列事項:
一、人員之編組、訓練及演習。
二、設備、設施之設置與測試及維護。
三、作業程序書之訂定及編修。
四、文件、資料之記錄及保存。
五、其他有關事項。
指定之機關、地方主管機關及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依本法規定應辦理之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整備有關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檢查、測試之;受查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中央主管機關於為前條之檢查、測試後或認為必要時,得要求指定之機關、地方主管機關及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於限期內修正或改善緊急應變整備措施及設備。
各級主管機關應對緊急應變計畫區及其鄰近區域內之民眾宣導緊急應變計畫。
前項宣導,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核子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立即依核子反應器設施緊急應變計畫進行應變措施,並通報各級主管機關。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為前項通報後,應再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定時將事故有關資訊通報各級主管機關或相關緊急應變組織。
中央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通報後,應依緊急應變基本計畫規定,立即採取應變措施。必要時,得召集指定之機關及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成立核子事故輻射監測中心,進行應變作業。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核子事故之發展情況,適時陳報行政院,並成立核子事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執行應變措施。
核子事故發生時,政府應於適當時機通知鄰近各國及相關國際組織,必要時得洽請其協助處理。
地方主管機關接獲核子事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通知後,應即成立地方災害應變中心,依區域民眾防護應變計畫執行應變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及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派員提供地方災害應變中心核能技術諮詢。
國防部接獲核子事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通知後,應即成立核子事故支援中心,協助救災事宜。
核子事故發生時,緊急應變計畫區內人員之行動及民生物資之進出,應依各級災害應變中心人員之引導及管制。
指定之機關、地方主管機關及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期限內,提出緊急應變工作報告。
中央主管機關應彙整前項工作報告,作成核子事故緊急應變總結報告,陳報行政院後公告之。
核子事故成因排除,核子事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確認各項緊急應變措施均已完成後,解除各緊急應變組織任務;必要時,由中央主管機關召集各級政府相關機關及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成立核子事故復原措施推動委員會,採取復原措施,使受災區域迅速恢復正常狀況。
前項核子事故復原措施推動委員會之成立、組織、運作等事項之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條核子事故復原措施推動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決定復原措施及督導復原措施之執行。
二、通知各級政府相關機關及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執行復原相關措施。
三、協調復原人力及物力之調遣。
四、發布復原期間民眾防護行動命令。
五、發布復原新聞。
六、其他復原有關事項。
為落實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整備措施,並因應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之應變作業需要,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就每一核子反應器設施,向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收取一定之金額,設置核子事故緊急應變基金;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前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演習有關之支出。
二、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十六條所定事項之支出。
三、地方主管機關辦理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事項之支出。
四、核子事故發生時應變作業有關之支出。
五、管理及總務支出。
指定之機關得依法編列預算,支應實施本法所定緊急應變計畫之規劃、人員訓練等有關事項之費用。
第一項所定之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基金年度使用、應變作業經費提撥準備及其他相關需求因素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