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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放射性廢棄物運作許可辦法 EN
申請放射性廢棄物之輸入許可,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運送計畫及下列資料,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一、輸出國核准之輸出許可證明文件影本,並經我國駐外館處文書驗證。
二、前款許可證明文件之中文譯本,並經我國駐外館處文書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
三、申請人與輸出機構簽訂之書面契約相關文件影本及中譯本。
四、放射性廢棄物輸入之目的及處理方式。
五、放射性廢棄物之種類、性質、數量、核種活度及包裝容器。
六、接收機構設施運轉許可證明文件影本與其營運能力及二次廢棄物產量之預估、回運或處置規劃。
前項運送計畫應載明之事項,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涉及大陸地區文書驗證者,準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放射性廢棄物運作許可辦法 (民國 103 年 09 月 19 日 ) EN
申請放射性廢棄物之運送許可,應符合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規定,並由持有人或運送人提出運送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每次執行運送作業前,另須填報交運文件,送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之運送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放射性廢棄物之種類、性質、數量。
二、運送路線、設備、機具、包裝容器及運送作業之可能休息點。
三、工作人員之任務編組及通訊方式。
四、作業程序。
五、輻射劑量評估及輻射防護措施。
六、意外事故評估及其應變措施。
第一項申請屬高放射性廢棄物者,應另檢附安全管制計畫,載明下列事項:
一、安全管制人員組織及任務說明。
二、安全管制人員訓練及講習。
三、安全管制措施。
四、緊急事件之安全戒護。
五、聯絡及通報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