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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及其設施安全管理規則 EN
處理意外事件產生之放射性廢棄物或因意外事件造成裝有放射性廢棄物盛裝容器毀損者,得先移至貯存設施內。經營者應於一個月內依前條之規定提出檢整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貯存設施經十年再評估後,發現盛裝容器銹蝕、變形或固化體劣化時,經營者應提出載明下列事項之檢整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檢整作業:
一、作業概述,含工作內容、人員編組、工作時程表、作業場所及檢整後之貯存區佈置等。
二、檢整作業相關設備,含處理設備或固化劑等。
三、檢整作業程序。
四、輻射防護措施。
五、檢整作業後之廢棄物處理。
六、工業安全衛生措施。
七、人員劑量及環境輻射影響評估。
八、意外事故之應變措施。
九、品質保證措施。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檢整計畫執行完成後六個月內,經營者應就檢整作業經過提出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