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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施行細則 EN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於運轉期間有危害公眾健康、安全或環境生態之虞者,指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未依運轉技術規範之規定運轉。
二、經主管機關評估相關文件、資料、紀錄或檢查結果,顯示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未能符合本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
三、依環境輻射監測結果,對設施外輻射劑量率於一小時內超過○.○一毫西弗,或估算對設施外一般人所造成之個人年有效劑量超過○.二五毫西弗。
四、提供不實之文件、資料或紀錄,申請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運轉執照,致影響主管機關核發執照之正確性。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情事。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民國 91 年 12 月 25 日 ) EN
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之興建,應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合於下列規定,發給建造執照後,始得為之:
一、與原子能和平使用之目的一致。
二、設備及設施足以保障公眾之健康及安全。
三、對環境生態之影響合於相關法令規定。
四、申請人之技術與管理能力及財務基礎等足以勝任其設施之經營。
前項生產設施之興建,對運轉所產生之放射性廢棄物,並應檢附資料證明其具有處理、貯存及最終處置能力。
主管機關於收到前項申請後三十日內,應將申請案公告展示;其公告展示期間為六十日。個人、機關或團體,得於公告展示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主管機關提出意見;主管機關應舉行聽證。
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建造執照申請資格、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於興建或運轉期間,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並要求經營者檢送有關資料;其不合規定或有危害公眾健康、安全或環境生態之虞者,應令其限期改善或採行其他必要措施。未於期限內改善或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命其停止興建、運轉或廢止其執照。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為處分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經營者。但情況急迫時,得先以口頭為之,並於處分後七日內補行送達處分書。
第一項之檢查,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