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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輻射防護管理組織及輻射防護人員設置標準
設施經營者之設施位於不同處所者,各該處所之單位應依第四條、第五條規定設輻射防護管理組織或置輻射防護人員。
輻射防護管理組織及輻射防護人員設置標準 (民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
設施經營者具有附表一所列設備、業務或規模者,應設立輻射防護管理組織,並依表列名額配置輻射防護業務單位之各級輻射防護人員。
設施經營者具有附表二所列設備、業務或規模者,應依表列名額配置各級輻射防護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