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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下列作業,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一、特殊型式放射性物質之設計。
二、乙型包件–乙(U)型及乙(M)型包件之設計。
三、可分裂物質包件之設計。
四、丙型包件之設計。
五、含有在○.一公斤以上六氟化鈾包件之設計。
六、低擴散性放射性物質之設計。
七、放射性物質及可分裂物質依第九十一條規定之交運。
八、專案核定。
九、未列入附表七中 A1 及 A2 值及其豁免值之計算。
十、特殊用途船舶之輻射防護計畫。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前項作業審查之文件可包含規格、工程圖及證明符合管制規定之報告等。
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
下列交運作業,應經多邊核准:
一、經特別設計允許,在運送過程中可受控制作間歇通氣之乙(M)型包件之交運。
二、裝有活度大於三千倍 A1 值特殊型式放射性物質或活度大於三千倍 A2值特殊型式以外其他放射性物質,或活度大於一千兆貝克放射性物質乙(M)型包件之交運。上列活度以較低者為準。
三、含有可分裂物質之包件,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其核臨界安全指數之總和在五十以上時之交運。
四、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以特殊船舶運送時,應備有交運之輻射防護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