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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運送之放射性物質具有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之危險性質者,在包件之標誌或標示牌及交運文件上均應標明。
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
放射性物質之包件、外包裝等應綑紮牢固放置平穩,且與其他危險物之隔離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鐵路或道路運送者,不得與附表十五所列第一類之 1.1、1.2 和 1.5項危險物裝於同一運送工具;在一般運送狀況下,除非其隔離足以防止包件洩漏所導致之混合,否則亦不得與附表十五所列第二類之2.1 項危險物裝於同一運送工具。
二、以水路運送者,與附表十五所列第二類之 2.2、2.3 和第五類之 5.1項危險物,應有效隔離使其於發生意外時不致發生危險反應;置於同一貨艙或隔艙內或甲板上時,需相隔三公尺以上。與附表十五所列之第一類、第二類之2.1項、第三類、第四類、第五類之5.2項及第八類危險物,不得置於甲板下之同一貨艙或隔艙內;其置於甲板上時,需相隔六公尺以上。與附表十五所列之6.2項危險物,應以完整之貨艙或隔艙相隔;其置於甲板上時,需相隔十二公尺以上。
三、以航空運送者,除微量包件外,不得與第一、第二、第三和第八類危險物緊鄰放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