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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違法聯合行為獎金發放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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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檢舉違法聯合行為獎金發放辦法
EN
第 9 條
檢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發放或追回已發放之檢舉獎金:
一、有第四條規定之情形。
二、主管機關尚未處分前,直接或間接對外揭露其所提出之檢舉事實或檢舉之任何內容。
三、使用偽造或變造證據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
檢舉違法聯合行為獎金發放辦法
(民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
EN
第 4 條
檢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一、未具名或未以真實姓名(名稱)、聯絡方式及地址提出檢舉。
二、參與涉案聯合行為之事業。
三、適用「聯合行為違法案件免除或減輕罰鍰實施辦法」獲免除或減輕罰鍰之事業,其董事、代表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四、有強迫他事業參與或限制退出聯合行為之具體情事。
五、主管機關所屬人員及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之親屬。
六、因行使公權力而得知違法聯合行為事證之機關及其所屬人員、配偶或三親等以內之親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