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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聯合行為違法案件免除或減輕罰鍰實施辦法 EN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免除其原應受處分之全部罰鍰:
一、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最先提出申請,獲主管機關為第六條第一項之附條件同意,並履行所附條件之全部事項者。
二、同一案件無他事業適用前款時,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最先提出申請,獲主管機關為第六條第一項之附條件同意,並履行所附條件之全部事項者。
公平交易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 EN
違反第十五條之事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事先同意者,免除或減輕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為之罰鍰處分:
一、當尚未為主管機關知悉或依本法進行調查前,就其所參與之聯合行為,向主管機關提出書面檢舉或陳述具體違法,並檢附事證及協助調查。
二、當主管機關依本法調查期間,就其所參與之聯合行為,陳述具體違法,並檢附事證及協助調查。
前項之適用對象之資格要件、裁處減免之基準及家數、違法事證之檢附、身分保密及其他執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事業之申請符合前四條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附條件同意免除或減輕其原應受處分之罰鍰。
前項附條件同意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於提出申請後,立即停止涉案聯合行為之參與;或於主管機關指定之時點,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
二、申請人自提出申請時起至案件終結時止,應依據主管機關之指示,誠實、全面且持續的協助調查。其協助之內容,如下:
(一)即時向主管機關提供其所現有或日後可能取得涉案聯合行為之所有資料與證據。申請減輕罰鍰者,其所提出之資料與證據,須明顯有助於主管機關對於涉案聯合行為之調查,或可強化主管機關已取得證據之證明力。
(二)對於得以證明聯合行為之相關事實,依據主管機關指示迅速提出說明或配合調查。
(三)必要時,指派曾參與涉案聯合行為之員工或代表人接受主管機關約談。
(四)所陳述之內容或所提出之資料、證據,不得有虛偽不實之情事,亦不得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與涉案聯合行為相關之資料或證據。
(五)案件未終結前,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對外揭露其已提出申請之事實或其提出申請之任何內容。
三、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前項所稱案件終結時,指主管機關對於該案件作成最終決定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