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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聯合行為違法案件免除或減輕罰鍰實施辦法 EN
事業於主管機關調查程序終結後,經認定符合第七條各款得免除全部罰鍰之要件,且無第十九條各款所定主管機關應撤回原附條件同意之情事者,主管機關就該案所為之處分,應免除其原應受處分之全部罰鍰。
事業不符合前項規定而無法免除其全部罰鍰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事業經駁回後,不得請求依本辦法免除或減輕其應受處分之罰鍰。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免除其原應受處分之全部罰鍰:
一、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最先提出申請,獲主管機關為第六條第一項之附條件同意,並履行所附條件之全部事項者。
二、同一案件無他事業適用前款時,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最先提出申請,獲主管機關為第六條第一項之附條件同意,並履行所附條件之全部事項者。
案件調查程序進行中,申請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回依第六條第一項所為免除或減輕罰鍰之附條件同意:
一、經查未符合第二條適用對象之規定。
二、無正當理由,逾期未提出或補充相關事證,或未依指示協助主管機關進行調查。
三、未履行主管機關依第六條第二項所附之各款條件。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撤回免除或減輕罰鍰之同意時,倘有更動其他申請事業之申請順位時,應即以書面通知該等事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