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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聯合行為違法案件免除或減輕罰鍰實施辦法 EN
同一聯合行為案件申請免除或減輕罰鍰之事業有多數時,依其申請時點排定其申請順位。
前項申請時點,以書面提出申請之情形,指主管機關收受事業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規定提出申請之時點;以口頭提出申請之情形,指申請人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規定於陳述紀錄簽名確認之時點。
事業得於提出申請時,請求主管機關製發書面之收據,並載明收受日期及時間。
事業依本辦法申請免除或減輕罰鍰者,應檢附第三條至第五條所定之資料與證據,並據實就下列事項,以書面或口頭方式,單獨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事業之名稱、統一編號、實收資本額、營業額、代表人或負責人、營業所在地、設立登記日期。
二、涉案之相關商品或服務、聯合行為之態樣、影響所及之地理區域、行為實施之時期。
三、其他涉案事業之名稱、營業所在地、代表人或負責人之姓名。
四、代表該事業主要參與涉案聯合行為之自然人職稱、姓名。
五、涉案相關資料與證據之目錄與內容。
六、其他得供參考之事項。
事業依前項以書面提出申請者,應依主管機關所訂之申請書格式,以掛號郵寄或親持方式為之;以口頭提出申請者,應派員至主管機關辦公處所進行陳述,由主管機關作成紀錄,並經申請人簽名確認之。
二以上屬公司法上關係企業之事業,得依前二項規定共同提出申請,並適用同一申請順位;其有關本辦法之相關事項,均視為單一事業。
事業提出申請時,其申請內容、資料或證據不符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或不完備,不受理其申請;其情形可以補正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補正或提出,屆期未補正、補正不完備或未提出者,不受理其申請。事業以第二項規定以外之方式提出,或非單獨提出者,亦不受理其申請。
第一項之申請,事業得委任代理人為之。
申請免除罰鍰之事業,如因其現有資料及證據尚未符合第三條至第五條之規定,而無法依前條第一項提出申請者,得以書面或口頭方式敘明該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保留其可能獲得免除之優先順位。
事業獲得前項優先順位之保留者,應於指定期限內提供符合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之資料與證據,逾期其保留之優先順位失其效力。
事業依第一項以書面提出申請者,應依主管機關所訂之申請書格式,以掛號郵寄或親持方式為之;以口頭提出申請者,應派員至主管機關辦公處所進行陳述,由主管機關作成紀錄,並經申請人簽名確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