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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用天然氣事業重新申請供氣許可辦法
公用天然氣事業符合前條資格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至一百零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提出申請。
公用天然氣事業重新申請供氣許可辦法 (民國 100 年 08 月 01 日 )
公用天然氣事業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依本辦法申請供氣許可並核發供氣營業執照:
一、依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取得公用天然氣事業臨時供氣營業執照。
二、未受主管機關廢止公用天然氣事業臨時供氣營業執照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