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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
申請登記為檢驗維護業者,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設立之公司組織。
二、具有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資本額及合法固定營業場所。
三、僱有下列專任技術人員:
(一)電機技師一名以上。
(二)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高級電氣技術人員一名以上。
(三)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中級電氣技術人員二名以上。
(四)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初級電氣技術人員二名以上。
四、具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驗維護業應備工具設備表所列之工具設備。
前項第三款僱用之專任技術人員,應符合技術上與公共安全有關事業機構應僱用技術士之業別及比率(人數)一覽表規定中,檢驗維護業應僱用技術士之比率或人數。
第一項第四款之工具設備表列須進行校正者,應依其校正週期定期校正,並製作報告。
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 (民國 106 年 06 月 06 日 )
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得任各級電氣技術人員:
一、高級電氣技術人員:
(一)具有電機技師資格。
(二)室內配線、工業配線、配電線路裝修、用電設備檢驗或變壓器裝修職類甲級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
二、中級電氣技術人員:
(一)甲種電匠考驗合格。
(二)室內配線、工業配線、配電線路裝修、用電設備檢驗、變壓器裝修或變電設備裝修職類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
(三)具有前款規定資格。
三、初級電氣技術人員:
(一)乙種電匠考驗合格。
(二)室內配線、工業配線、配電線路裝修、用電設備檢驗、變壓器裝修或變電設備裝修職類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
(三)具有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資格。
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擔任電氣技術人員之現職人員,或曾辦理登記且期間超過半年之人員,於修正施行後未符合前項資格者,仍具擔任其原登記級別之電氣技術人員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