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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車輛容許耗用能源標準及檢查管理辦法 EN
前條第一項之認可應由檢測機構或車輛製造廠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時,亦同:
一、測試人員之學經歷證明文件。
二、數據品質管制計畫書。
三、測試設備配置圖。
四、申請認可檢測項目之設備原廠圖說及其規格資料。
五、最近半年內相關性測試。
前項申請文件不符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申請認可經審核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認可證書,有效期限最長三年。期滿前一百八十日內得檢具第一項規定之文件申請展延,展延期限為三年,逾期應重行申請認可。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之認可及第三項之認可展延之申請,得邀集相關專家組成審查小組審核之。審查小組得至現場查核測試設備、人員設置及操作情形;必要時,得進行實車測試。
車輛容許耗用能源標準及檢查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05 日 ) EN
車輛能效之測試及複測工作,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測機構或車輛製造廠(以下簡稱認可機構)辦理。
小客車、小貨車及小客貨兩用車之能效,依美國FTP75或歐盟 1999/100/EC 指令及其後續修正指令之方法(可採NEDC行車型態或WLTC行車型態)擇一測試之;機車之能效,依機車燃料消耗量試驗方法(附件)辦理測試。
電動小客車、小貨車及小客貨兩用車之能源效率標示,依歐盟ECE R101及其後續修正指令之方法(可採NEDC行車型態或WLTC行車型態)測試之;電動機車之能源效率標示,依國家標準CNS15819-4及其後續修正之測試方法測試之,惟採行之行車型態及車輛慣性模擬車重須依機車燃料消耗量試驗方法(附件)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