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91.01.16訂定)
申請於依獎勵投資條例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開發之工業區內設置加氣站者,應取得工業區主管機關核准規劃為加氣站用地之證明文件,並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置。
申請於都市計畫加油站用地設置加氣站及前項加氣站之申請設置,不受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條第四項之限制。
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91.01.16訂定) (民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
申請於都市計畫地區及非都市土地甲、乙、丙種建築用地、遊憩用地及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加氣站)設置加氣站者,其申請基地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主要出入口面臨之道路寬度應在十二公尺以上。
二、臨接道路之基地面寬應在二十公尺以上,其規劃之出入口臨接二條以上不同道路者,面寬均應在二十公尺以上。
三、可供使用之整塊土地總面積應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
四、與所面臨道路上之鐵路平交道、隧道口、同側高速公路交流道匝道漸變端點、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國民中學、國民小學及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需保持交通安全之公共設施等應有一百公尺以上之距離。
五、與堰、壩水利建造物應有一百公尺以上之距離。但經堰、壩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其他法令有關禁、限建或使用之規定。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直轄市、縣(市)政府另訂加氣站面臨之道路寬度、臨街面寬或土地總面積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第四款加氣站基地與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國民中學、國民小學及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須保持交通安全之公共設施距離之計算,為加氣站地界至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國民中學、國民小學、公共設施出入口(含大門、側門)之距離。但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社會環境與交通狀況已另訂距離測量方式者,應依其規定。
使用第一項規定以外非都市土地類別之使用地申請設置加氣站者,其申請基地除應符合第一項規定外,可供使用之整塊土地總面積不得逾三千平方公尺。
申請設置經營加氣站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籌建之核准:
一 申請書。
二 設站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三 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其以公司法人或公司籌備處申請經營加氣站業務者,並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經核符公司變更名稱或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影本或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影本。
四 設站位置及附近狀況圖。
五 經建築師核章之加氣站平面配置圖,包括加氣站儲氣槽、過壓釋放管、壓縮機、加氣機及相關安全距離等。
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設站用地屬都市計畫地區土地者,並應檢具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發設站用地同意作加氣站使用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