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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再生水經營業籌設許可及再生水開發案興辦許可辦法 EN
再生水經營業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五項規定申請再生水興建及營運計畫書變更許可者,應檢附變更理由、變更內容對照表及相關證明文件,報請該管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變更涉及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至第八款、第十款規定或因再生水經營業名稱或組織變更者,應另加附變更計畫,說明變更內容及其相關圖說或證明文件;其涉及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事項者,應依第九條至第十一條及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 EN
再生水經營業,以公司組織為限。但政府機關得以基金方式運作之。
申請籌設再生水經營業,除依前項規定以基金方式運作者外,應檢具申請書、資本額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籌設許可,取得許可後,始得辦理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
再生水經營業興辦再生水開發案,應檢具再生水興建及營運計畫書、公司證明等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興建許可,並取得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許可後,始得施工。施工中如有進度落後,應檢附原因說明,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工期展延。
再生水開發案於興建完成後,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驗;經查驗合格,取得營運許可後,始得營運。
經許可之再生水興建及營運計畫書,於施工中或完工後如有變更,應檢附相關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其變更涉及水質、水量、供水期程、供水區域或興辦人者,應另加附變更計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前四項之許可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之申請書、計畫書、相關文件、各項許可與變更之程序、條件、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許可年限、工期展延、審議規範、許可文件發給、查驗項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再生水興建及營運規劃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再生水經營業基本資料。
二、開發案規劃地點及土地取得使用之方式。
三、預計使用廢(污)水或放流水之下水道系統名稱及使用水量。
四、預計供水範圍及供水對象使用意向書。
五、財務計畫可行性評估。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再生水興建及營運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興辦主體。
二、開發案之說明。
三、再生水廠廠區及供水設施規劃用地之地號、面積、土地所有權、使用權或他項權利及土地分區管制說明,並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四、取用下水道系統名稱、取用水量及申請使用許可年限。
五、再生水廠與供水設施之平面配置及其基本設計。
六、施工期程與施工查核、檢驗及認證之品管計畫。
七、試運轉規劃。
八、供水量、水質標準、供水區域及供水期程。
九、申請取用水量五成水量以上之供水契約。
十、涉及下水道系統須變更或增建之部分。
十一、營運規劃。
十二、財務計畫及經濟分析。
十三、水污染防治計畫概要。
十四、人員配置。
十五、水質監測機制。
十六、水量自動監測機制。
十七、污染與環境衝擊控制。
十八、定期檢查、維護管理及歲修養護,包括項目、頻率及方式。
十九、緊急應變措施、演練計畫及備援規劃。
二十、預期效益與影響。
前項第十九款規定事項指因應下列事件辦理之措施、計畫及備援規劃:
一、無法取得足夠廢(污)水或放流水。
二、發生風災、水災、震災、旱災、土石流災害或其他天然災害,達行政院發布之災害緊急通報作業規定所定丙級災害規模以上。
三、發生火災、爆炸、暴力滋擾、停電或其他意外事件,致設施或設備損毀或無法正常供水。
四、發生取水構造物、供水設施及水處理設備之異常情形而造成水污染等。
五、其他經該管主管機關指定之事件。
再生水經營業得委託專業顧問機構執行再生水開發案之施工查核、檢驗及認證之品管工作。
前項專業顧問機構,以領有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為限。
第一項委託應於再生水開發案施工前,向該管主管機關提出擬委託之專業顧問機構執行計畫,報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施工後,如有變更亦應報請備查。
前項執行計畫應載明工程查核、檢驗及認證之類別、項目、方式、時程、報告格式及其他應記載事項。
再生水經營業如需展延工期,應於施工期程屆滿前六個月,檢附下列資料,向該管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基本資料:名稱、負責人、地址、聯絡方式。
二、再生水開發案興建許可及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許可影本。
三、展延原因及影響。
四、展延工期。
前項展延以二次為限,展延工期總和不得超過原許可工期之半數。但因非可歸責於再生水經營業之事由,並經該管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興辦之再生水開發案,不適用本條規定。
再生水經營業應於再生水開發案興建完成後,檢附下列書件報請該管主管機關辦理查驗:
一、竣工報告。
二、試運轉報告:再生水經營業應自行辦理至少連續三十日之試運轉。
三、施工查核、檢驗及認證之品管報告。
四、檢查維護手冊。
五、專業技師監造簽證報告。
前項第一款規定之竣工報告應包括設施及設備之竣工圖樣、電腦圖檔及相關操作手冊。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試運轉報告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取水構造物、水處理設施及供水設施之主要設備單體測試結果。
二、系統測試結果。
三、處理效率測試結果。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施工查核、檢驗及認證之品管報告,得以專業顧問機構執行第九條工作之報告為之。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檢查維護手冊應包括第五條第二項第十四款至第十九款規定之內容,並配合完工實際情形修正,無需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變更許可。
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專業技師監造簽證報告應符合再生水取水構造物與水處理設施及供水設施專業技師簽證規則。
第三項第三款規定之處理效率測試結果,須由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發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公告之標準檢驗方法辦理之水質檢驗結果,並符合再生水水質標準及使用遵行辦法第二條規定。
再生水開發案經查驗合格後,再生水經營業應檢具依建築法令、消防法令及環境污染法令規定所取得之執照、許可或同意,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