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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 EN
再生水經營業或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許可之取用者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拒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檢查、提出說明、配合措施或相關資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 EN
取自下水道系統一定水量以上之廢(污)水或放流水,供自行使用之再生水取用案,其取用人應檢具再生水使用計畫書,敘明其取用水量、使用年限、取水構造物詳細圖樣及說明,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許可;變更時亦同。
取用案之取水構造物於完成興建後,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驗;經查驗合格後,始得取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核減取用水量或廢止其使用許可。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保留者,不在此限:
一、未依第一項許可之計畫內容取用水量。
二、逾第一項許可之期程未開始取用。
三、停用半年以上。
前三項規定之一定水量、計畫書、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許可程序、使用許可年限、完工查驗、核減水量、保留、廢止、許可文件發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再生水經營業各開發案及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許可取用案之管理,得派員進入事業場所、設施範圍,實施各種工程設施、水質、水量等有關資料及紀錄之檢查,並得令相關人員為必要之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相關資料;被檢查者及相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規定之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職務時,應主動出示執行職務證明文件或足資辨別之標誌,並以不妨礙事業正常業務之進行為原則。
第一項規定之檢查機關及人員,對於被檢查者之私人、工商秘密,應予保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