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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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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質水量保護區土地受限補償金發放標準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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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水質水量保護區土地受限補償金發放標準
第 7 條
土地所有權人應於依前條第二項完成註記後,始得檢具土地註記相關證明文件,向受理土地受限補償之鄉(鎮、市)公所領取補償金。
前項補償金之領取涉及相關權利人者,土地所有權人應與相關權利人達成領取分配之書面協議,始由鄉(鎮、市、區)公所據以依行政契約發給補償金。
水質水量保護區土地受限補償金發放標準
(民國 98 年 08 月 31 日 )
第 6 條
受理締結行政契約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或異議不成立時,由鄉(鎮、市、區)公所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締結行政契約。
前項契約締結後,契約當事人應共同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並由土地所有權人代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已與經濟部或某鄉(鎮、市、區)公所締結行政契約並領取水質水量保護區土地受限補償金,政府機關不再對同一土地發放水質水量保護區土地受限補償金之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