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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來水管承裝商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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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自來水管承裝商管理辦法
第 4 條
承裝商分為甲、乙、丙三等,應具備資格及承辦工程範圍如下﹕
一、甲等:資本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聘僱有專任技術員一人及專任技工三人以上者,得承辦第二條所列之各項工程。
二、乙等:資本額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聘僱有專任技工二人以上者,得承辦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之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工程。
三、丙等:資本額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聘僱有專任技工一人以上者,得承辦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工程。
前項承裝商代表人或負責人,具有技術員或技工之資格者,得自任專任技術員或專任技工。
自來水管承裝商管理辦法
(民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自來水管承裝商(以下簡稱承裝商),指承攬裝修自來水導水、送水、配水管線及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工程業務之公司或商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