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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溫泉法施行細則 EN
本法所稱原住民族地區,指經行政院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核定之原住民地區。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 EN
原住民地區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其僱用下列人員之總額,應有三分之一以上為原住民:
一、約僱人員。
二、駐衛警察。
三、技工、駕駛、工友、清潔工。
四、收費管理員。
五、其他不須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非技術性工級職務。
前項各款人員,經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列為出缺不補者,各該人員不予列入前項總額計算之。
原住民地區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進用須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其進用原住民人數應不得低於現有員額之百分之二,並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但現有員額未達比例者,俟非原住民公務人員出缺後,再行進用。
本法所稱原住民地區,指原住民族傳統居住,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