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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溫泉法 EN
未依第二十條規定之通知期限改善溫泉利用設施或經營管理措施者,由直轄市、縣(市)觀光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溫泉法 (民國 99 年 05 月 12 日 ) EN
直轄市、縣(市)觀光主管機關為增進溫泉之公共利用,得通知溫泉使用事業限期改善溫泉利用設施或經營管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