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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河川管理辦法
本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款所稱其他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如下:
一、土石採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
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行為。
三、跨越河川區域上空或穿越河川區域地下一定範圍之使用行為。
四、許可使用行為所必需之附屬施設或其他使用行為。
五、以臨時性非固定設施或就地整平使用等,未變更河川原有形態而於固定地點之長期使用行為。
六、大型活動、救難演習等臨時使用行為。
七、於堤後坡、水防道路、側溝、歲修養護保留使用地或實施安全管制之土地,設置簡易固定設施或構造物。
八、行駛三點五噸以上大貨車或動力機械於水防道路,作為對外交通之使用行為。
水利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
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
二、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
三、採取或堆置土石。
四、種植植物。
五、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
六、圍築魚塭、插、吊蚵或飼養牲畜。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
土石採取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EN
土石採取,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
二、實施整地與工程就地取材者。
三、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
四、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
五、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
六、磚、瓦或窯業,開採土石自用者。
前項各款土石採取地點、面積、數量、期間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原住民族基本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20 日 ) EN
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及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
一、獵捕野生動物。
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
三、採取礦物、土石。
四、利用水資源。
前項海域應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公告。
第一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