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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海堤管理辦法
中央管理機關得委託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之事項。
各級管理機關得委託有關鄉(鎮、市、區)公所辦理轄內海堤及其區域之管理事項。
海堤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
中央管理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海堤類別分類及其變更。
二、一般性海堤之下列事項:
(一)海堤之規劃、設計及整建。
(二)海堤區域之劃定及變更。
(三)海堤之檢查、維護及養護。
(四)海堤申請使用之許可事項及堤身所在土地之管理。
(五)海堤之巡防及違法案件之取締與處分事項。
前項第一款海堤之類別變更事項,應考量海堤保護標的、海堤結構安全、海堤土地權屬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勘定後,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第一項各款如有涉及其他機關權責者,應由中央管理機關會商該機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