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判例

法規名稱: 水利法 EN
有關特殊航運之水道,主管機關得酌量限制開渠及使用吸水機。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2 月 19 日
要旨:
查縣政府為縣水利行政及水利利事業之主管機關。又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 ,得禁止在行水區內建造足致妨礙水流之物,水利法第三條及第六十二條 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官署 (台南縣政府) 以縣水利利主管機關之地位, 因原告在行水區內所建築之魚塭,足致妨礙水流,乃命原告拆除,以達禁 止之目的,按之上開水利法之規定,顯非無據。原告自有遵從折除之義務 ,乃竟延不遵行,被告官署始以書面限定期間,預為告戒。期間經過而原 告仍不遵辦,被告官署乃為代執行之處分,按之行政執行法第二條第二項 及第三條之規定,亦無不合。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1 月 06 日
要旨:
主管機關依水利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禁止有礙水道防衛行為之規 定,於界限以內,禁種高莖植物,原告自有遵守之義務。且被告官署令飭 新化等鄉鎮公所,宣傳上項禁令,原告時為新化鎮鎮民代表,亦不能諉為 不知。乃於禁令既頒之後,種植高莖植物甘庶,阻塞水流,迭經飭令自行 鏟除不遵,被告官署乃予以強制鏟除,核與同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並無 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