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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度量衡法施行細則 EN
經型式認證認可之法定度量衡器,有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情事,經度量衡專責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撤銷或廢止型式認證並限期回收者,業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撤銷型式認證者:回收經撤銷型式認證之所有已製造出廠或輸入之法定度量衡器。
二、廢止型式認證者:回收經廢止型式認證被查獲違規製造批次起之所有已製造出廠或輸入之法定度量衡器。
度量衡法 (民國 98 年 01 月 21 日 ) EN
經型式認證認可之法定度量衡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度量衡專責機關應通知該業者停止製售及限期回收之;度量衡專責機關並得停止受理其檢定、封存、沒入、銷燬該回收之度量衡器,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
一、以詐偽方法取得度量衡器型式認證認可者。
二、未依認可之型式製造,並涉及違反公平交易之功能者。
前項第一款之情形,度量衡專責機關應撤銷其認可,並限期繳回證書;屆期未繳回者,得逕為公告註銷。
有第一項情形者,度量衡專責機關並得命令該度量衡器之經銷商停止陳列或銷售。
第一項度量衡器之經銷商及使用者,對於該業者之回收應予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法定度量衡器經型式認證認可,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度量衡專責機關得廢止其認可,並通知原申請人或其繼受人限期繳回認可證書;屆期不繳回者,由度量衡專責機關逕行公告註銷之:
一、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情事者。
二、不遵守前條第二項規定者。
三、於型式認可有效期間內歇業者。
四、未依第二十八條規定改正者。
五、未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換發認可證書,經度量衡專責機關通知仍不辦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