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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商品檢驗指定試驗室認可管理辦法 EN
指定試驗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標準檢驗局得廢止其認可:
一、主動申請廢止認可。
二、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實施複查有主要缺點。
三、依第十七條規定取得認可之指定試驗室,經我國認證機構廢止認證。
四、檢測紀錄或相關技術文件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五、試驗室喪失執行業務能力或無法公正及有效執行檢測業務。
六、逾越認可之檢測範圍或經依第十八條規定停權,仍以指定試驗室名義簽具試驗報告。
七、未於第十八條規定期間內完成改善並經標準檢驗局查核或查證符合。
八、未依規定繳納規費,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
九、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標準檢驗局認定情節重大。
指定試驗室依前項第一款申請廢止認可時,已發生第二款至第九款情事之一或有發生之虞者,標準檢驗局得不受理其申請。
試驗室經廢止認可者,於三年內不得以相同或類似試驗室申請該檢測領域之認可。但第一項第一款或情形特殊經標準檢驗局同意者,不在此限。
商品檢驗指定試驗室認可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2 月 10 日 ) EN
指定試驗室經追查有主要缺點者,應於三十天內完成改善。
前項改善期限屆滿,標準檢驗局應實施複查。
指定試驗室經追查有次要缺點而仍可有效運作者,應於標準檢驗局限定之期限內提出矯正計畫,報請查核。
經我國認證機構證明已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並給予認證之試驗室申請認可者,得簡化其申請認可及管理程序如下:
一、免檢附第五條第一項之文件。
二、免依第六條實地評鑑。
三、免依第九條第二項再評鑑。
四、免依第十條追查。
依前項規定取得指定試驗室認可者,其認可有效期間同前項之認證維持有效期間。依第九條申請延展換發證書之認可有效期間,亦同。
取得指定試驗室認可後,另行申請我國認證機構證明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認證者,得適用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簡化程序,並準用前項規定。
指定試驗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標準檢驗局得暫停其於一定期間內就相關檢測領域之全部或一部分以指定試驗室名義簽具試驗報告及執行檢測相關活動之權利,俟試驗室完成改善並經查核或查證符合後始予恢復:
一、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供檢測或相關活動使用之場地有違反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國土計畫法、建築法或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但有第十七條之二所定情形者,應依該規定辦理,不適用本款規定。
二、未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三、依第十條實施追查,連續二次追查均有主要缺點。
四、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複查結果仍不符合或未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期限內提出矯正計畫或矯正計畫未能有效改正缺點。
五、未參加標準檢驗局指定之能力試驗計畫。
六、連續二次能力試驗不符規定。
七、經通知限期提供資料,無正當理由而屆期未提供。
八、違反第十六條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之規定。
九、依第十七條規定取得認可之指定試驗室,經我國認證機構暫時停止認證。
十、依第十七條之一規定,經通知限期撤換報告簽署人,屆期未撤換或未於撤換之次日起七日內,報請標準檢驗局備查。
十一、依第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經標準檢驗局通知限期提出改善計畫,屆期未提出。
十二、未能採取各項安排,以利標準檢驗局辦理追查或申訴、抱怨、爭議案件之處理,經標準檢驗局通知仍未配合。
十三、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受理認可檢測範圍內之商品試驗。
十四、其他經標準檢驗局認定有影響商品檢驗良好作業或檢測業務品質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