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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貨品進口救濟案件處理辦法 EN
案件經貿易署初步調查認為有明確證據顯示,增加之進口導致國內生產相同或直接競爭產品之產業,受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時,在延遲將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的緊急情況下,審議會得於作成產業受害成立或不成立之決議前,先行作成臨時提高關稅之建議,並應自經濟部通知申請人進行調查之翌日起七十日內為之。
前項臨時提高關稅措施之建議應於作成後十日內提報經濟部;經濟部同意採行前項建議後,應於十日內會商有關機關後報請行政院核定,其實施期間最長不得逾二百日,並計入第二十五條實施期間。
前項臨時措施,於經濟部公告採行進口救濟措施或產業受害不成立時,停止適用。
臨時課徵之關稅,得以同額公債或經財政部認可之有價證券擔保;經經濟部公告產業受害不成立時,應予退還臨時課徵之關稅或解除擔保;經經濟部公告採行進口救濟措施時,應於補繳臨時課徵之關稅後解除擔保。
貨品進口救濟案件處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 EN
實施進口救濟措施,應斟酌各該貨品進口救濟案件對國家經濟利益、消費者權益及相關產業所造成之影響,並以彌補或防止產業因進口所受損害之範圍為限。其實施期間,不得逾四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