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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有限合夥法 EN
公司得為有限合夥之合夥人,不受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有關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之限制。
公司為有限合夥之普通合夥人,應依下列各款規定,取得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
一、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經全體無限責任股東同意。
二、有限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
三、股份有限公司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股東會決議。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第三款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第二項第三款與前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三項規定時,應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 EN
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除以投資為專業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股東會決議者外,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
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司因接受被投資公司以盈餘或公積增資配股所得之股份,不計入第二項投資總額。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時,應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