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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產業園區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作業辦法
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一者,主管機關應予以駁回:
一、非屬第二條應向主管機關申請之案件。
二、開發單位未依主管機關所訂期限補正,或補正未符主管機關規定。
三、開發單位經通知到場,逾二次未到場。
四、其他經審查小組會議決議之事項。
產業園區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經審核通過後,如因區內坵塊整併、分割或公共設施位置局部調整,致變更原申請內容,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應辦理變更,且得以變更內容對照表方式為之者,開發單位應向原核定設置產業園區之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申請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