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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
主管機關依前二條出售或標售社區用地時,其條件、程序、保證金、價金繳納期限、撤銷核准或撤銷得標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準用第三條至第八條及第十條至第十四條之規定。
主管機關出售產業園區之產業用地或建築物時,應依使用性質,訂定出售條件及程序,公開於主管機關網站,並以其他適當方法公布之。
前條公布之出售條件及程序,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法令依據。
二、出售標的物標示、用途及使用限制。
三、容許引進之產業類別。
四、申請承購資格及條件。
五、申請承購程序。
六、售價。
七、應附具之文件。
八、其他應公布事項。
申請人申請承購產業用地或建築物,應繳納按售價百分之三計算之保證金。
前項保證金於承購案核准時,無息抵充應繳之價金;未經核准時,無息退還。
申請人應依公布事項規定提出承購之申請;申請人所提申請承購文件不足或內容有缺漏者,主管機關得通知申請人於一個月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視為放棄申請,所繳保證金無息退還。
申請人不符合申請承購資格或條件者,主管機關應退回申請,所繳保證金無息退還。
申請承購經核准後,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其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繳清價金及依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開發管理基金;申請人繳納完成者,由主管機關製發產權移轉證明書。
申請人因故須展延前項繳款期限者,應於繳款期限屆滿前提出展延之申請,並負擔展延期間之利息;其展延期限以一次為限,且不得超過二個月。
申請人承購產業用地或建築物屬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者,無須負擔前項展延期間之利息。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承購之核准,其原繳保證金不予退還,解繳主管機關之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
一、於接獲核准承購通知書後,放棄承購。
二、逾期未繳清價金或開發管理基金。
主管機關標售產業園區之產業用地或建築物時,應訂定標售條件及程序,公開於主管機關網站,並以其他適當方法公布之。
前條標售條件及程序,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法令依據。
二、標售標的物標示、用途及使用限制。
三、容許引進之產業類別。
四、標售資格及條件。
五、標售程序。
六、價金底價。
七、應附具之文件。
八、其他應公布事項。
參與標購產業用地或建築物者,應於開標日前繳納按價金底價百分之三計算之保證金;未繳納保證金者,其投標無效。
前項保證金於得標時,無息抵充應繳之價金;未得標時,無息退還。
主管機關得於開標當場審查參與標購人之標售資格及條件,如符合者,即得辦理決標。
決標時,以有效投標單之投標金額達底價且為最高價額者為得標人,有效投標單之投標金額達底價且為次高標價者為次得標人;最高價額有二標以上相同者,應抽籤決定得標人及次得標人。
得標人應於接獲得標通知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繳納全部價金及依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開發管理基金;得標人繳納完成者,由主管機關製發產權移轉證明書。
得標人因故須展延繳款期限者,應於繳款期限屆滿前提出展延之申請,並負擔展延期間之利息;其展延期限以一次為限,且不得超過二個月。
得標人放棄得標或逾期未繳款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得標資格,改由次得標人得標,原得標人原繳保證金不予退還。但得標人於同次申請標購數筆相連之產業用地,因其中任何一筆土地未能得標,致影響該得標人原先之投資計畫而放棄該次所有得標之土地時,得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退還其原繳保證金總金額之二分之一。
前項由次得標人得標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次得標人限期依價金底價百分之三繳交保證金,並通知次得標人於接獲得標通知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按最高標價繳交承購款及開發管理基金;前二項之規定,於次得標人得標時準用之。
次得標人逾期未繳納保證金、價金及開發管理基金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得標資格,已繳之保證金不予退還,並重行辦理標售或另依其他方式處理。
主管機關出售供興建住宅之社區用地時,應先公布一定期間,優先售予該社區用地所在之產業園區內企業興建員工住宅及售供員工興建住宅;產業園區內企業及員工未於公布期間內提出申購者,視為放棄優先申購之權利。
前項公布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社區用地依第三十七條配售及依前條出售後,如有剩餘者,主管機關得以出售或標售方式供興建住宅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