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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工廠管理輔導法 EN
為使未登記工廠全面納管及就地輔導,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訂定執行方案推動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就轄區內未登記工廠擬訂管理輔導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管理輔導計畫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新增及既有未登記工廠之調查情形。
二、新增未登記工廠依前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辦理之情形及既有未登記工廠依前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執行之規劃。
三、其他管理及輔導措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依第二項規定期限辦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減列、減撥或緩撥相關補助款或採取其他相關措施。
為達成未登記工廠全面納管及就地輔導之政策目標,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工廠管理輔導會報,由相關部會、直轄市、縣(市)政府共同組成,開會時得邀請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參與,負責推動各項工廠管理輔導工作檢討及改進措施;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協調之。
前項工廠管理輔導會報決議之事項,相關部會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落實執行,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追蹤管考,每年公告於網站。
工廠管理輔導法 (民國 108 年 07 月 24 日 ) EN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以後新增之未登記工廠(以下簡稱新增未登記工廠),應即依法停止供電、供水及拆除;對於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以前既有之未登記工廠(以下簡稱既有未登記工廠),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非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應訂定輔導期限,輔導業者轉型、遷廠或關廠。其拒不配合者,應依法停止供電、供水、拆除。
二、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未依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一項規定申請納管或提出工廠改善計畫者,應依法停止供電、供水、拆除。
三、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依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提出工廠改善計畫經核定者,應輔導其改善,並定期對其實施稽查。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審查核定前項第一款非屬低污染既有未登記工廠之輔導期限,及督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輔導業者轉型、遷廠或關廠之執行情形。
中央主管機關應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第一款輔導業者轉型、遷廠或關廠業務之協助措施及相關資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