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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
架空供電線路及通訊線路之相關間隔規定如下:
一、永久性及臨時性裝置:永久性及臨時性裝置之相關間隔應符合本章規定。架空線路因本身之永久性伸長或支持物之傾斜移動,以致間隔與本規則規定不符者,應調整至符合規定。
二、緊急性裝置:本章所規定之間隔,於緊急裝置中,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酌予縮減:
(一)七百五十伏特以下之開放式供電導線與符合第七十八條規定之供電電纜,及通訊導線與電纜、支線、吊線及符合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之中性導體(線)等,於大型車輛通行之區域,距離地面至少四.八公尺或十五.五英尺,或屬於行人或特定交通工具通行之區域,且在緊急情況時,該區域不預期有交通工具通行,除本章另有規定較小之間隔外,距離地面至少二.七公尺或九英尺。
(二)前目所稱大型車輛,係指高度超過二.四五公尺或八英尺之任何交通工具。屬於行人或特定交通工具通行之區域,係指於該區域因法規或永久之地形結構限制,不允許高度超過二.四五公尺或八英尺之交通工具、馬背上之騎士或其他移動物件通行,或於該區域平常無交通工具通行,亦不預期有交通工具通行,或有其他因素限制交通工具通行。
(三)電壓超過七百五十伏特之開放式供電導線,視其電壓及現場狀況,其垂直間隔大於第一目規定值。
(四)在緊急情況下,得依現場狀況採取實務上可行之作法,容許縮減水平間隔。
(五)供電電纜及通訊電纜若有防護措施,或佈設於不妨礙行人或車輛通行處,且有適當標識者,得直接佈設於地面上。
(六)僅限合格人員進出處,其間隔不予指定。
間隔量測作業時,帶電金屬體電氣連接至線路導體(線)時,該帶電金屬體應視為線路導體(線)之一部分。電纜終端接頭、突波避雷器及類似設施之金屬底座應視為支持物之一部分。
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 (民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
供電電纜包括接續及分接,若能承受適用標準要求之耐電壓試驗,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間隔得小於相同電壓開放式導線之間隔:
一、符合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之中性導體(線)或多股同心中性導體(線),或被有效接地之裸吊線支撐或絞繞之電纜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具有連續金屬被覆或遮蔽層且被有效接地之任何電壓等級電纜。
(二)設計運轉於二十二千伏以下多重被接地系統,具有半導電絕緣體遮蔽層及適當接地用金屬洩流裝置組合之電纜。
二、除前款情形外,以連續輔助半導電遮蔽層及適當接地用金屬洩流裝置組合包覆,且為被有效接地裸吊線支撐及絞繞之任何電壓等級電纜。
三、未遮蔽絕緣電纜運轉於相對相電壓五千伏以下,或相對地電壓二.九千伏以下,並以被有效接地裸吊線或中性導體(線)支撐及絞繞。
中性導體(線)之間隔規定如下:
一、中性導體(線)全線為被有效接地,且其電路對地電壓為二十二千伏以下者,得準用支線及吊線規定,採相同之間隔。
二、前款以外供電線路之中性導體(線)與相關導線之間隔,應準用該中性導體(線)所屬電路之供電導線規定,採相同之間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