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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礦業法施行細則
礦業權者依本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申報開工及請發給礦場登記證時,應填具礦場開工申報書,繳納申請費,並檢附下列書圖文件:
一、事務所照片。
二、年度施工計畫書圖六份。
三、購置坑內外礦業工程設備之明細六份。
四、指定礦場負責人及選任主要技術人員之證明文件。
五、購租礦業用地之證明文件。
主管機關應於准予開工後,通知礦業權者施工。
礦業權經核准變更或移轉登記時,礦業權者應於換發或批註礦業執照之日起二個月內,填具申請書,繳納申請費,並檢附原領礦場登記證及第一項各款之書圖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礦場登記證。
礦業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礦業權者於礦業權設定登記後,應檢具礦場開工申報書、事務所照片、年度施工計畫書圖、購置坑內外礦業工程設備等相關書圖,與指定礦場負責人、選任主要技術人員及購租礦業用地等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經查核後,准予開工,並發給礦場登記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