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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礦業法施行細則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指定停止接受礦業權設定申請及劃定禁採區時,應指明礦種,並就禁止事項及限制之區域公告之。
前項區域內,未經指明之礦種,如礦業申請人申請探採時,申請人應查明其對前項指明之礦種無妨害,並提出相關佐證資料時,主管機關始得核准。
第一項指定停止接受礦業權設定申請或劃定之禁採區域,經主管機關認定或原申請劃定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已無停止接受申請或禁止之必要,或須調整時,主管機關應公告之。
礦業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主管機關為探勘礦產、調整礦區時,得指定一定區域內之礦,停止接受申請。
主管機關因公益措施等實際需要,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申請,劃定已設定礦業權之礦區為禁採區,或公益措施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限制已依本法核定礦業用地之礦區探採礦,致礦業經營受有損失者,該礦業權者得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向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礦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請求相當之補償。
前項損失之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礦業權者與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礦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就補償發生爭議時,得由主管機關邀請專家學者組成調處會調處之。
禁採區劃定後,應由主管機關廢止其全部或一部礦業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