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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辦法 EN
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指基於受刑人調查分類之結果,依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各監獄收容受刑人之類別,將受刑人送至適當之監獄,以利強化其個別處遇計畫及其他教化事項。
監獄行刑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監獄受刑人人數嚴重超額時,監督機關視各監獄收容之實際狀況,必要時得機動調整移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移送指定之監獄:
一、受刑人有特殊且必要之處遇需求,而本監無法提供相應之資源。
二、監獄依據受刑人調查分類之結果,認須加強教化。
三、受刑人對於其他受刑人有顯著之不良影響,有離開本監之必要。
四、因不可抗力,致本監須為重大之施工、修繕;或有急迫之安全或衛生危險。
五、出於其他獄政管理上之正當且必要之理由。
六、經受刑人主動提出申請,經監獄認為有正當且必要之理由。
前二項移監之程序與條件、受刑人審查條件、移送之審查程序、辦理方式、對受刑人本人、家屬或最近親屬之告知、前項第六款得提出申請之資格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辦法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 EN
各監獄收容受刑人類別、容額、指揮執行基準,由監督機關報請法務部核定。
監督機關應審酌前項各監獄核定容額、收容類別、舍房配置情形、收容現況、收容人數增減趨勢及相關情事,核定相關監獄移出及移入人數,辦理機動調整移監作業。
監督機關應通知移出監獄依前項核定人數,擇定受刑人移送至其他監獄收容。
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移出監獄不得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機動調整移監之規定,將其移送至其他監獄收容:
一、由其他監獄移入執行未滿六個月。
二、殘餘刑期未滿二個月。
三、已符合假釋要件。
四、符合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情形。
五、有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或最近一個月內有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戒送醫療機構醫治情形。
六、持有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核發之全國醫療服務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