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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監獄及看守所施以隔離保護辦法 EN
機關施以隔離保護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不得以隔離保護作為歧視或懲罰待遇。
二、施以隔離保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並應隨時觀察收容人行狀,已無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情形者,應即解除隔離保護。
三、僅得為物理上、空間上隔離之保護措施,其輔導、給養、衛生醫療、運動、接見通信及其他必要之處遇仍應依監獄行刑法、羈押法或相關矯正法規規定辦理,不得有差別待遇。
四、收容人移入隔離保護舍房時,機關人員應檢查其身體、衣類及攜帶之物品。
五、如有其他可行之替代隔離保護方法,應適時解除隔離保護,改為其他適當之處遇。
監獄及看守所施以隔離保護辦法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 EN
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受刑人有危害監獄安全之虞或羈押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被告有危害看守所安全之虞,指收容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對他人施以強暴或脅迫,有危害機關安全之虞。
二、有騷動或暴動之行為,或教唆、煽惑他人為騷動或暴動之行為。
三、有其他事實足認其行為對機關安全有造成危害之虞。
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受刑人之安全有受到危害之虞或羈押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被告之安全有受到危害之虞,指收容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有自殘行為。
二、舉發收容人或他人之不法行為,因認有施以隔離保護之必要。
三、有事實足認與其他收容人分配於多人舍房時,其生命、身體、自由有受到危害之虞。
前二項所定情形,應就客觀事實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