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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受刑人與被告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 EN
收容人購買及吸食之香菸,以機關依法成立之合作社依市價販售或由機關代購之菸品為限,不得由外界送入或自行攜入。
前項販售或代購之香菸,得限品牌,並以包為計量單位。
依第三條第一項調查結果所列之不吸菸者,及依第五條所定禁止吸菸者,不得購菸。
收容人購菸,以二週五包為限,機關得視收容人保管香菸之數量及存放空間,增減之。收容人所購之香菸,不得轉讓、轉售他人。
收容人於移出機關前購買之未拆封香菸,經移入機關檢查允許後得予攜入。
購菸價款由收容人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除之。
受刑人與被告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 EN
對於新入機關之收容人,機關應就其吸菸習慣、戒菸意願及是否有第五條應禁止其吸菸之情形,加以調查,並作成紀錄。
收容人入機關後,如變更吸菸習慣或有戒菸意願者,機關人員得依職權,或依收容人所提出之說明予以記錄,作為處遇之審酌。
收容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應禁止其吸菸:
一、懷胎期間。
二、依菸害防制法規定應禁止吸菸。
三、依監獄行刑法、羈押法或其他矯正法規規定應禁止吸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