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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外役監受刑人返家探視辦法
受刑人依第二條申請返家探視之期間,每次最多不得超過四十小時。但例假日或紀念日有連續三日以上時,得延長二十四小時。
前項期間不包括在途期間。外役監應依受刑人返家探視路程訂定在途期間,並告知受刑人。
返家探視之活動範圍,除往返行程所必要外,以申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境內為限。
外役監受刑人返家探視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在監行狀善良,係指受刑人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移入外役監執行期間,作業成績連續二個月均達法定最高額百分之八十以上。
二、申請前二個月未受外役監施以監獄行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懲罰。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稱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係指受刑人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申請前二個月未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五項之返家探視應遵守事項。
二、無其他情形足認其於返家探視期間有脫逃或危害社會治安之風險。
外役監受刑人合於前二項規定者,得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外役監申請於例假日或紀念日返家探視其配偶、親屬或家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