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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外役監受刑人返家探視辦法
受刑人依第二條申請返家探視之次數,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外役監執行期間未滿六月者,每三個月一次。
二、外役監執行期間六月以上未滿一年者,每二個月一次。
三、外役監執行期間一年以上者,每月一次。
六十五歲以上之受刑人,得每月申請返家探視一次,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在外役監執行中之受刑人,其依第二條申請返家探視之次數,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第四條規定辦理。
外役監受刑人返家探視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在監行狀善良,係指受刑人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移入外役監執行期間,作業成績連續二個月均達法定最高額百分之八十以上。
二、申請前二個月未受外役監施以監獄行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懲罰。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稱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係指受刑人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申請前二個月未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五項之返家探視應遵守事項。
二、無其他情形足認其於返家探視期間有脫逃或危害社會治安之風險。
外役監受刑人合於前二項規定者,得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外役監申請於例假日或紀念日返家探視其配偶、親屬或家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