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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 EN
外交部於收受請求書後,應儘速送交法務部。如認有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添註意見。
法務部接受請求書,經審查同意予以協助後,應視其性質,轉交或委由協助機關處理。
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 (民國 107 年 05 月 02 日 ) EN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務部應拒絕提供協助:
一、提供協助對我國主權、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國際聲譽或其他重大公共利益有危害之虞。
二、提供協助有使人因種族、國籍、性別、宗教、階級或政治理念而受刑罰或其他不利益處分之虞。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務部得拒絕提供協助:
一、未依本法規定提出請求。
二、提供協助違反第五條所定之互惠原則。
三、請求方未提出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四項、第二十條或互惠之保證。
四、請求所涉之犯罪事實依我國法律不構成犯罪。
五、請求所涉行為係觸犯軍法而非普通刑法。
六、提供協助,對我國進行中之刑事調查、追訴、審判、執行或其他刑事司法程序有妨礙之虞。
七、請求所依據之同一行為業經我國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撤回起訴、判決、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裁定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或保護處分確定。
前二項情形,法務部得於請求方補充必要資料或修正請求內容後,同意提供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