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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律師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辦法 EN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律師:指律師法第十九條所規定之執業律師,及同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外國法事務律師。
二、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指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列之國家或地區。
三、實質受益人:指對法人或法律協議具最終有效控制權,或直接或間接持有其股份或資本超過百分之二十五之個別自然人。
洗錢防制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14 日 ) EN
為配合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國際合作,金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自行或經法務部調查局通報,對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為下列措施:
一、令金融機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強化相關交易之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二、限制或禁止金融機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為匯款或其他交易。
三、採取其他與風險相當且有效之必要防制措施。
前項所稱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指下列之一者:
一、經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公告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有嚴重缺失之國家或地區。
二、經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公告未遵循或未充分遵循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建議之國家或地區。
三、其他有具體事證認有洗錢及資恐高風險之國家或地區。
律師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領有律師證書並加入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者,得依本法規定於全國執行律師職務。
本法稱外國律師,指在中華民國以外之國家或地區,取得律師資格之律師。
本法稱外國法事務律師,指經法務部許可執行職務及經律師公會同意入會之外國律師。
本法稱原資格國,指外國律師取得外國律師資格之國家或地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