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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少年及兒童保護事件執行辦法
少年經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交付保護管束者,感化教育機關(構)應將該少年感化教育期間之紀錄及相關資料函送少年法院,並應將預定移出之日期,與執行保護管束之少年保護官密切聯繫。
感化教育機關(構)已依前條規定將少年之紀錄及相關資料函送少年法院者,如無其他新紀錄、資料,得免再函送。
少年事件處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執行感化教育已逾六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由少年保護官或執行機關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裁定免除或停止其執行。
少年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認感化教育之執行有前項情形時,得請求少年保護官為前項之聲請,除顯無理由外,少年保護官不得拒絕。
第一項停止感化教育之執行者,所餘之執行時間,應由少年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於前項之保護管束準用之;依該條第四項應繼續執行感化教育時,其停止期間不算入執行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