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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保安處分執行法 EN
保安處分之執行,檢察官應將受處分人連同裁判書及應備文件,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解送至保安處分處所。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規定,於保安處分之執行,除感化教育外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EN
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但經諭知死刑、無期徒刑或逾二年有期徒刑,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得逕行拘提。
前項前段受刑人,檢察官得依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八十四條之規定通緝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