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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改隸辦法 EN
財團法人申請改隸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原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
(二)申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出生年月日。
(三)申請人之主事務所、分事務所及聯絡方式。
(四)申請改隸之理由,變更後之財團法人名稱、主要業務項目及受益範圍。
二、符合本法第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申請改隸及擬改隸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訂定現金總額比率之證明文件。
三、董事會決議申請改隸之會議紀錄。
四、原捐助章程及變更後之捐助章程草案。
五、依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變更其目的而申請改隸者,符合該條所定情形之證明文件。
六、改隸後之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
七、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
八、最近一次之法人登記證書。
九、其他經原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申請之方式或文件不備,其能補正者,原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一定期間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
財團法人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 EN
全國性財團法人成立後主要業務有變動,經申請許可者,得改由變動後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其主管機關;其原主管機關經徵得變動後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亦得不經申請逕行移轉管轄。
地方性財團法人成立後主要業務有變動,須移轉至其他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辦理時,經申請許可者,得改由其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其主管機關。
地方性財團法人符合全國性財團法人之設立條件,經申請許可者,得變更為全國性財團法人。全國性財團法人有正當理由,經申請許可者,得變更為地方性財團法人。
依前三項規定申請許可,應向原主管機關提出;其申請程序、許可條件與移轉監督管理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原主管機關於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即請擬改隸之主管機關於四十五日內表示是否同意改隸;屆期未表示者,視為同意。
財團法人設立時,其捐助財產總額,應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其最低總額,由主管機關依所掌業務性質定之。但地方性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所定最低總額,不得逾全國性財團法人之最低總額。
前項捐助財產,除現金外,得以其他動產、不動產或有價證券代之。主管機關得依所掌業務性質,訂定現金總額之比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