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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原住民族文化資產處理辦法
原住民族有形文化資產之指定或登錄,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會同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並邀請所屬原住民族、部落或其他傳統組織及利益團體,進行現場勘查。但無法知悉所屬部落或其他傳統組織及利益團體者,不在此限。
二、辦理公聽會、說明會或其他適當方式諮商相關原住民族、部落或其他傳統組織。
三、經主管機關召開原住民族文化資產審議會審議通過。
四、作成指定或登錄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申請人或處分相對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或登錄後,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現場勘查時,並應符合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八條規定。

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
主管機關為審議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或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之登錄、認定,於辦理現場勘查或訪查程序時,應邀請審議會委員參與。
前項及第九條第二項現場勘查或訪查時,應通知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並應依案件需要,邀請有關機關、團體或專家學者提供諮詢意見。
個人及團體提報案,於審議、現場勘查或訪查時,應邀請個人及團體提報者出席說明價值。